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自字第37號自訴人 曾瑞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被告張書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即高雄00000000)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0000000000),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工作地則為高雄市大社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又被告供稱其發表如自訴狀所示言論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大社區之工作地點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自字卷第65頁),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法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諭知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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