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第2245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峯榮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金錢,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ALGO」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許峯榮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黃時庭 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劉貞彬朱美蓁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峯榮(下稱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易付卡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 劉逸弘 所屬詐欺集團供向 吳桂霞 詐騙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用部分犯行,經原審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經發回前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撤銷此部分判決發回本院,則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本案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1至6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開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借50萬元,是劉逸弘騙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需要帳戶裡面去洗資金,因為銀行要看到帳戶裡面資金有在流動才會願意借錢,劉逸弘又說他朋友在做淘寶直銷,借他朋友用就可以把資金流洗多一點,還說貸款下來前他就會先撥一筆錢給我用,如果帳戶給他那個朋友做淘寶買賣,我每個月還可以領2萬元,但我都沒有領到錢,我現在覺得他們都是在騙,我怕劉逸弘拿我的帳戶不法使用,才會要他寫保證書及要他身分證影本,我認識他1天,我不是賣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為製造「金流」以向銀行貸
款,於109年11月19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至當日中午12時16分時,本案帳戶存款已被提領轉出一空,餘額僅剩14元;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或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該等告訴人證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ALGO」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下稱偵緝2244號卷〉第111至119頁),是被告本案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一節,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帳戶
之使用權限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領款,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約5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多次搭乘飛機入出國等情,為其所自承,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第45、71頁)在卷可證,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匯款、轉帳、網路銀行如何運作,及應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等情應可知悉。是以就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無對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再加諸被告亦自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前次法院訊問時所述,銀行要看資金有在流動,才會借你錢,要做這些資金流動的紀錄,銀行才會借我錢。(法官問:這樣的方式不等於要用假的東西去欺騙銀行嗎?)我的想法是我找代辦,他用自己的方法,我知道這樣就是不OK的,他們辦貸款是藉口,他們只是要來騙帳號。」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已發覺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異常,然卻因其欲利用欺騙手法偽造資力以騙貸款項、且本案帳戶餘額並不多,即冒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
㈣況若依被告上揭所辯,則其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原意,係
在便於對方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本案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本案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是否作為不法犯罪者掩蓋混淆金流來源或去向所用,皆在所不問。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危險,對於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及洗錢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如此為之,顯具有只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不能因最後結果不如自己預期(即沒有拿到原本預期拿到的金錢)即倒果為因,以單純被害者自居而卸免罪責,何況被告要求劉逸弘出具保證書、亦可見被告已預見其中有不法之可能,而劉逸弘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如何能確信其並無不法,足見被告確有縱使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至明。
㈤證人劉逸弘雖證稱:我不太認得被告、也不知道他的名字,
之前我為了幫爸媽籌醫藥費,我到處看可以貸款的資訊,我有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取得貸款的PO文就聯繫對方,因而認識暱稱「榮」之人,我當時想要貸款,我有與「榮」見面一次,因為我想了解大陸開戶貸款這件事,過程就是「榮」說去大陸就可以幫他開戶拿到錢,還叫我介紹別人給他,我有傳送我身分證的照片(原審卷第125頁)給「榮」,至於原審卷第125頁上面寫「本人願負起許峯榮先生所有責任」的筆記紙是「榮」叫我寫好照相傳給他的,他說如果貸款的話是我自己要負責任,我不知道要負什麼責任,他叫我寫我就寫,筆記紙下的GMAIL帳號是我的私人筆記,不是要給「榮」的,偵緝2244號卷第111頁的LINE帳號不是我,大頭貼也不是我的,我沒有說過這些對話,我也沒有收過被告上海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原審卷第176至180頁),然其於被告提出臉書MESSENGER與暱稱「KsitigarbhaLin」的對話紀錄及照片(原審卷第191至207頁)顯示「KsitigarbhaLin」要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綁定的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審卷第193頁)正好就是證人劉逸弘所說的「私人筆記」上寫的電話及EMAIL時,劉逸弘又改詞稱:該筆記紙照片不是我拍的,寫有GMAIL帳號的紙亦不是我的私人筆記云云(原審卷第180頁),可見劉逸弘所稱「其聽被告指示提供資料欲至大陸開戶」之事殊難採信,然即便真如被告所言劉逸弘確為使用暱稱「ALGO」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是劉逸弘本身是否構成詐欺或洗錢罪的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及刑責不生影響(另劉逸弘並非本案被告,以目前卷證內容尚難遽認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若被告認有告發劉逸弘犯罪之必要,應另行為之,不在本件審理的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三
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準此,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該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乃屬利用現金或轉匯之轉手而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透過被告將之分散到其他人頭帳戶中,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並未親自經手贓款,尚未著手「自帳戶中將贓款轉出」此一洗錢罪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告訴人黃時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聯繫黃時庭,並陸續冒充警官陳偉強,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先湊足日後的保釋金等語,使黃時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下午2時36分許)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2245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黃時庭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第13至17頁)⒉告訴人黃時庭提供的匯款單(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第51至53頁)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3045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第55至61頁)2告訴人劉貞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貞彬,冒充劉貞彬之表哥,佯稱需要借錢交付貨款給廠商等語,使劉貞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下午2時15分許)4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2245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劉貞彬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17至23頁、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第53至54頁)⒉告訴人劉貞彬提供的匯款單(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31頁)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969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528第99至102頁)3告訴人朱美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美蓁,冒充朱美蓁的朋友「心慧」,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朱美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下午1時47分許)1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2245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朱美蓁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37至39頁)⒉告訴人朱美蓁提供的匯款單(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49頁)⒊朱美蓁提供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53頁)⒋朱美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55頁)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969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528第99至10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