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資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1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資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與證人 田榮森 是二十幾年的朋友,被告做什麼,田榮森都知道,而且田榮森曾與被告同去大陸衡陽被告所開設的茶藝店,田榮森怎可能不知道被告有另一個合夥人?如果被告拿了告訴人 巫村河 新臺幣(下同)50幾萬之後,就未與巫村河聯繫,也不告知投資情況,被告如何再向巫村河開口第二次?法院不能以稅務電子閘門上之財產所得論斷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為有很多收入都沒有在檯面上,比如說一些寵物、古文物、工藝品等仲介買賣。再則,也不是被告主動找巫村河投資的,是田榮森與被告同至衡陽時,對被告說巫村河有興趣合作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巫村河陳述投資、收取資
金等之自白,及證人證人田榮森、證人即告訴人巫村河等人之證述,並依據卷附之契約書、保證書、本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方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客觀上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