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11月、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蘭星公司」,經由該公司廠房窗戶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蘭星公司」所有之馬達6個、 幫浦 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8月8日上午,至「蘭星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馬達6個、幫浦1個等物,惟矢口否認有進入蘭星公司廠房內竊取上開物品,並辯稱:伊是在公司外面靠近堤防的空地上看到馬達、幫浦,就撿起來放在袋子裡,伊並沒有破壞窗戶潛入公司裡面去偷,偷的當時另外還有1個人,警察來了,那個人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8日上午於「蘭星公司」竊取之馬達6個、幫
浦1個,均係蘭星公司所有之物品,業據蘭星公司廠長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5頁)與被竊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
㈡關於本件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警員 周策有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早上9時40分派出所用無線電通知,說新光保全人員先通知派出所,蘭星公司那裡訊號有異常,當時伊在附近告發交通違規,所以通知伊到現場,伊到大門口後,伊與羅警員翻鐵門進入,廠房是長的,有2個,羅警員從右邊衝到堤防,伊是從左邊繞過去,伊看到被告站在窗戶前面的草叢,窗戶有破洞,窗戶是打開的,贓物是裝在袋子裡面,袋子是丟在草叢,羅警員在堤防那邊,伊請羅警員過來支援,並請被告把它拿出來,然後問被告是否廠房裡面拿的,被告說是,就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及拍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警員 羅清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保全公司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通知他們蘭星公司保全警報器在響,所以伊與周警員過去,伊與周警員進入後,伊往後方的堤防,因堤防可以看到廠房後面,視野比較高,看得比較遠,並無看到其他可疑的人,站在堤防上時,周警員叫伊下來,說逮到1個人犯,所以就下去現場,地點是廠房的後面,被告與周警員站在那邊,有馬達、幫浦放在袋子裡面,袋子放在草叢裡面,廠房窗戶是被打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關於當日甲○○○○、丁○○○○至「蘭星公司」現場後,其2人分頭進入「蘭星公司」內巡視,均無發現被告以外之人在場,而被告當場被查獲時,已將竊得之馬達、幫浦放置於袋內等情,此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查圖(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9、10頁)等件附卷可佐。
㈢被告行竊當時,「蘭星公司」之現場環境與物品放置情形,
依證人即「蘭星公司」廠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廠停工後人員撤出,因有預計要復工,所以只是人員撤出,設備停工,廠房關起來,請保全公司人員巡邏看管,被告竊取之馬達6個、幫浦1個,是工廠的東西,被竊取之前是放在廠房內竊案後保全通知伊到工廠,工廠的門鎖並無遭到破壞,後面的窗戶遭到破壞,依現場的判斷,竊賊是從廠房後方窗戶進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行竊當時,「蘭星公司」雖已停工而將廠房關閉,但機器設備均無移置,被告當日竊取之馬達、幫浦仍放置於公司廠房內,加以現場門鎖並無破壞痕跡,僅有窗戶遭破壞之情形,可認被告係經由破壞後之窗戶進入廠房內竊取物品等情無訛。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並無破壞該處廠房窗戶玻璃,於行竊之時廠房窗戶玻璃業已遭人破壞等語,而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竊廠房後面的窗戶是遭到破壞,左、右邊的窗戶是更早之前就被破壞,之前有被偷過很多次,都是保全抓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稱:該廠房有幾面玻璃都已經破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則竊案現場之「蘭星公司」廠房,於被告為本件竊案之前,廠房多處窗戶玻璃業遭破壞,並有多次遭人進入行竊事實,則被告利用先前業遭破壞之窗戶即可入內行竊,即無另行破壞窗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無破壞「蘭星公司」廠房窗戶玻璃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破壞「蘭星公司」廠房窗戶
玻璃之行為,惟被告利用遭破壞之窗戶進入行竊,此部分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11月、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報酬,竟為私利而竊取他人物品,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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