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人別欄年籍更正如本判決人別欄所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松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承霖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負氣摔擲卷宗,不慎砸傷告訴人林松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法官助理、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被告謝承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霖與林松樺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大樓後棟1樓法官助理室六,見林松樺行經走道時踢其置於在走道卷宗因而心生不滿,其本應注意在座位有人辦公之辦公桌置放卷宗時需小心擺放,以免卷宗滑落,砸傷在辦公桌辦公之人員,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抱起卷宗丟擲至林松樺辦公桌右側,適林松樺在辦公桌辦公,而為該滑落卷宗砸傷,致林松樺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卷宗放至告訴人林松樺之桌上,後卷宗滑落之事實,惟辯稱:卷宗伊不是用丟的,伊是用放的;告訴人經過伊旁邊一直踢到伊卷宗,伊要制止告訴人的行為,伊是在防衛伊寫書類的權利等語。2告訴人林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在場同事 康淑胤 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因告訴人數次踢被告置於在走道卷宗心生不滿,將該卷宗抱至告訴人座位旁,其聽聲音判斷被告似把卷丟在告訴人桌上之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紅腫等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座位示意圖、與小組長Line通訊對話照片、障礙物與走道照片、案發後告訴人桌面狀態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傷害罪,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後桌面狀態照片,卷宗係散落集中在告訴人座位右側,呈現滑落之型態,如被告故意砸向告訴人身上,在近距離狀況下,理應部分卷宗砸中告訴人或部分卷宗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主觀上當無傷害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傷害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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