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14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鑰匙圈柒拾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確定,102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鑰匙圈72個,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2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0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可知新舊法係將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釐清該條規範意旨,以杜爭議。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101年11月8日確定,嗣於102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偵字第21437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477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鑰匙圈72個(102年度保管字第1851號),係屬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供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拍賣網頁資料、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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