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 黃健治 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 蔡力行
謝清江 梁公偉 孫振耀 金聯舫 吳重雨 張秉衡 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蔡力行、謝清江、梁公偉、孫振耀、金聯舫、吳重雨、張秉衡、湯明哲等人(上8人合稱蔡力行等8人)起訴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並載明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按經本院查明新北市並無此門牌號碼),及將蔡力行等8人之住所均列為「住同上」,而與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惟本件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且蔡力行等8人之住所既經原告表明與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相同,復依上開查詢資料顯示,蔡力行等8人均為聯發公司之董監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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