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鳳德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7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 邱重哲 (已先行審結)及 王健倉 (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由邱重哲駕駛向友人 陳昱宇 借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鳳德及王健倉,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地,由邱重哲及王健倉在車內把風,劉鳳德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自地上拾起石頭,砸毀 張竣傑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竊取 張峻傑 放置在車內黑色編織短夾1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一條24K金重3.3兩的項鍊),邱重哲見劉鳳德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健倉離去,劉鳳德則帶著所竊得之財物飛奔離開現場,再駕駛預藏在附近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邱重哲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朋分所竊得之財物,由邱重哲分得現金7萬元,邱重哲、劉鳳德兩人再一同將金項鍊,攜往臺中市豐原區不詳銀樓轉售得20萬元,邱重哲再分得其中3萬元,其餘17萬元則歸劉鳳德,至皮包內其餘證件物品,遭劉鳳德棄置在西湖鄉不詳地點。嗣張峻傑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峻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鳳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他共犯邱重哲及王健倉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張峻傑於警詢指訴,證人陳昱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2631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67頁至第89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劉鳳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鳳德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劉鳳德與邱重哲、王健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劉鳳德有下列前科紀錄:㈠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6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7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劉鳳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劉鳳德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鳳德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萬元,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7萬元,與前妻生有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劉鳳德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編織短夾1個,內
有現金7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24K金(重3.3台兩)之項鍊等贓物,其中同案被告邱重哲所分得部分有現金7萬元、變賣金飾之價金20萬元中之3萬元,共10萬元,至其餘之贓物及變賣金飾所得之17萬元,均由被告劉鳳德取得,已據被告劉鳳德向本院供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邱重哲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劉鳳德犯罪所得之贓款既為17萬元,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業據告訴人向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31頁),顯然尚欠告訴人7萬元,依過苛條款之調節,僅就7萬元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黑色編織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富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等物品,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