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2005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1.│2.│├─────┼───────────┼────────────┤│罪名│相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徒刑1月││├─────┼───────────┼────────────┤│犯罪日期│95年7、8月間某日│96年5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39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2005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審│判決│96年12月28日│97年12月2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2005號│97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確定│97年1月28日│98年1月1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