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葉珠美 兼訴訟代理人 李炳旺 被上訴人 潘開山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
(一)民國98年11月14日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被上訴人將700,000元匯入上訴人乙○○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甲○○則簽發35紙本票予原告,並分期於每月10日還款被上訴人20,000元,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應清償全部借款,逾期應加計遲延利息及每萬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兩者合計顯超過年息百分之20),詎上訴人甲○○於清償340,000元後,自100年8月開始即拒不清償剩餘款360,00
0元,而被上訴人尚執有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18紙,雖數度口頭及以崔駿武律師事務所103年7月22日(103)駿律字第1030736號函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含違約金)。
(二)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回應以:
1、98年間上訴人甲○○因積欠信用卡債亟需用錢,而當時適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 潘加勝 中風需人協助照顧,雙方又係舊識,上訴人甲○○乃提出先借款700,000元供其清償卡債,再由其照顧潘加勝生活起居,而每月看護費40,000元,則自其借款之700,000元中按月扣減20,000元,其餘20,000元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嗣上訴人甲○○照護被上訴人父親17個月,故已償還340,000元,尚有360,
000元未還,此由上訴人甲○○104年12月30日之答辯狀自認無誤。
2、上訴人甲○○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潘 陳蓮花 有老人痴呆健忘症,被上訴人亦約定由其照護,看護費每月30,000元云云,則屬不實,蓋 潘陳蓮花 當時雖無能力照顧被上訴人父親,但其生活仍能自理,根本不需特別照顧,故上訴人稱約定看護潘陳蓮花,每月30,000元看護費,屬子虛烏有;況若有上訴人所述上開事實,上訴人豈可能長達一年四個月及之後數年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潘陳蓮花之看護費用,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才提出上開主張,足見顯不合常情,非可採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父母親代照顧訴外人 潘能喜 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又縱被上訴人父母曾要求上訴人照顧潘能喜,此部分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父母已於
102年間請求宣告與潘能喜間之收養關係,該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已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父母豈會於終止收養關係後,仍交代甲○○照顧潘能喜,實與常情有悖,遑論被上訴人與潘能喜無任何法律上親屬關係,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稱之伙食費以及零用金。
4、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潘能喜之出生證明,但其實質內容卻非真實,蓋因幾十年前出生證明書造假機率甚高;再者,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何來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奪取家產所為之障眼法?況且於該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中,被上訴人父母均配合接受DNA檢體之採樣,反而潘能喜藉故不接受DNA檢體採樣,僅由 潘美雪 到庭作證潘能喜出生時由阿嬤抱回家,因潘家當時沒有男孫等語,終經鈞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至於潘能喜於終止收養關係後現仍居住於被上訴人名下房屋,乃基於對潘能喜曾身為被上訴人親屬之情誼,而未要求搬離,不代表終止收養關係後,被上訴人與潘能喜間仍有何法律上親屬關係,或對潘能喜有何扶養照顧義務。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非事實,且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其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理由顯屬無據。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並非在清償借款,而是隱藏著爭奪遺產的陰謀,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潘美雲 二人就為了遺產互相告訴,被上訴人與被認養的訴外人 潘美惜 也為了遺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擔憂潘能喜也要瓜分遺產,乃趁著父親潘加勝中風行動不便之際,私下偽造終止潘能喜的收養關係,潘能喜因罹患嚴重自閉症,在不知情、也沒有能力辯駁之下,任被上訴人隨心所欲擺佈。據潘能喜出生證明書,被上訴人父母均認定潘能喜係親生子女,鈞院10
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裁定完全係受被上訴人誘導而作出錯誤判斷,說什麼個性頑劣、逃課、索取工錢、無故燒燬模型飛機、自小偷竊、破壞、取走財務、偽造支票、辱罵家人、打人等,只要被上訴人想得到的壞事和終止收養關係理由,裁定書內都有記載,而一個自幼罹患自閉症、智商低能、個性內向之人,根本沒有能力作出智慧型犯罪,潘能喜自幼收養被視如同親生,所以被上訴人父母明知道潘能喜沒有謀生的能力,當然不可能予以棄養,況潘能喜出生證明記載係潘陳蓮花親生,不論是棄養親生兒子或殘障養子都違背倫理,潘加勝因中風沒有能力出庭應訊是事實;潘能喜沒有能力辯護也是事實,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在自導自演,所以本案判決記載:「終止收養」還請求上訴人照顧確有矛盾,上訴人貧窮得自身難保,豈有多餘能力每天買便當、支付零用錢,來扶養給一個非親非故的外人,這麼簡單的道理,為何原審不會覺得矛盾或違背常理,類此顛倒是非,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倫理法則之情節,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潘加勝與潘能喜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後,上訴人仍照顧潘能喜被認為係矛盾的,但為何終止收養確定後,被上訴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仍提供給潘能喜居住,就不矛盾?潘加勝於103年逝世前,潘能喜每期的健保費由都係潘加勝繳納,若如判決書之記載,父母未死亡前共同交代上訴人,照顧潘能喜與事實確有「矛盾」等語,則何以長期繳納健保費不會矛盾?代繳健保費係全家人都知道,潘能喜沒有謀生能力,那來錢繳健保費,況健保費是否在臺南繳納,隨便一查即一清二楚,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前前後後違背邏輯,只是一種騙人的障眼法。終止收養關係後,被上訴人仍提供「住處」不顯矛盾,甲○○與潘能喜長期供應便當和零用錢卻被認為矛盾,原審判斷違背邏輯和常理,當屬違法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案判決理由與事實背道而馳,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上訴人甲○○看護潘加勝所定三年期限,借款額度700,00
0元,每月償還20,000元,看護期限自98年11月16日至10
2年1月15日止,雖然沒有簽看護契約,但從被上訴人匯款700,000元及上訴人甲○○每月償還20,000元,剛好三年內可還清借款等情,可證雙方約定看顧期限為三年。再從剛剛好借款700,000元分析,雙方雖未簽約,但事實佐證確有同等效力,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要清償銀行卡債,卻在17個月就無故終止看護契約,被上訴人當然知道上訴人甲○○無繼續償還之能力,依民法第266條,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亦委託上訴人甲○○看護其母親潘陳蓮花,約定每月30,000元,上訴人甲○○共照顧了1年4個月,合計480,000元看護費,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且被上訴人父母都共同交代上訴人甲○○必須照顧另一兒子潘能喜,每天要買便當給他吃,給他零用錢100元至200元,相關費用再向被上訴人領取,故上訴人甲○○既然看護潘陳蓮花、支付潘能喜便當錢和零用金都是事實,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第334條抵銷規定主張權利。
(四)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一絲親屬情宜」才將房子給潘能喜住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潘美雪為了遺產互相告訴,潘陳蓮花失蹤經警局通知潘美惜領回,並對被上訴人提出遺棄告訴,為此二人吵吵鬧鬧,試想對自己同父同母的潘美雪尚且沒血沒淚提出告訴,對自己母親企圖遺棄,反對潘能喜存有一絲親屬情證,當是一大騙局,若被上訴人對潘能喜尚存有一絲情誼,他父母對潘能喜的情誼當然是更深切,要求看護一個沒謀生能力的潘能喜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稱終止收養後仍交代看護違背情理云云,自己卻把房子給人住,前後供詞顛三倒四,為什麼就非違背常理。
(五)上訴人甲○○與潘能喜毫無半絲親屬情宜,憑什麼為潘能喜買便當、支付零用錢,當然是受被上訴人父母之交代,甲○○看護潘陳蓮花的事實為左鄰右舍、其他數位親戚可證,被上訴人尚能顛倒是非予以否認,不承認對潘能喜的照顧當然更不在話下,至於是否買便當支付零用錢,有潘能喜簽署字據、潘陳蓮花可以傳訊為證;由上訴人甲○○還積欠被上訴人360,000元,沒有能力償債來分析,當然沒有多餘的錢財或能力,可買便當、支付零用錢來供應潘能喜需求,從這最簡單的舉證,足見潘加勝確有交代看顧潘能喜。被上訴人企圖侵吞第三者遺產,偽造虛構終止收養關係等情,雖與本案無關,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甲○○照顧潘陳蓮花的看謹費用,以及潘能喜買便當、支付零用錢等,都是千真萬確的事實,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聲明:⑴廢棄原審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甲○○並開立面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35張予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甲○○分期於每月10日還款20,000元,逾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應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看護潘加勝,約定看護費每月40,000元,並按月扣款20,000元清償系爭借款及退還本票一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甲○○看護潘加勝之期間共17個月,抵償系爭借款340,000元後,尚欠360,000元借款未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1、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自認由上訴人甲○○看護費每月40,000元,每月扣借款20,000元,被上訴人退還一張本票,前後看顧時間共17個月,所以還有18張本票即36萬借款未扣除之事實,此有其於原審所提清償借款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委託其看護潘加勝之期限為三年,以每月看護費償還系爭借款20,000元,契約期間內好把借款還清,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要清償銀行卡債,卻半途無故終止看護契約,被上訴人當然知道上訴人甲○○無繼續償還之能力,依民法第266條,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云云,惟參以卷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兩造僅針對700,000元借款約定由上訴人甲○○分期於每月10日還款被上訴人20,000元、取回一紙本票,借款期限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其清償條件並未有任何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看護潘加勝相關之特別約定,是縱認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看護其父親之看護費按月扣抵清償系爭借款,然兩造間所存在之系爭借款契約與看護契約,乃屬二個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此二契約之終止或存續有必須一致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抗辯其係無故遭終止看護契約,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不付返還借款義務,顯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甲○○看護其母親潘陳蓮花之看護費480,000元,及上訴人甲○○為潘能喜支付之便當錢和零用金,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第33
4條抵銷抗辯及民法第230條不付遲延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甲○○所自承:(問: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照顧潘陳蓮花時,現場有無其他人聽聞?)沒有人在場。我的證人可以證明我有照顧潘陳蓮花。(問:對於潘能喜的部分是誰委託你照顧的?)潘陳蓮花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人在場聽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甲○○看護潘陳蓮花之事,縱認上訴人甲○○能證明其有照顧潘陳蓮花之事實,亦無從認定潘陳蓮花之看護契約即係存在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又上訴人甲○○既自承其係受潘陳蓮花之委託照顧潘能喜,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甲○○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照顧潘能喜所支付之便當錢及零用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看護潘陳蓮花之看護費及照顧潘能喜所支付之便當錢和零用金,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負債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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