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1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乙○○竟基於縱使提供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紋人墨客」刺青店內,將其所有含偽藥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數包放置於店內,供其友人甲○○、丙○○、 王冠文 等人自行沖泡飲用,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甲○○、丙○○、王冠文等3人。王冠文於飲用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產生全身抽搐、呼吸急促、心跳加快等異狀,乙○○等人自行處理未見收效後,乃於同日下午將王冠文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惟王冠文仍因濫用咖啡包裝之混和愷他命及Methylone等多重濫用藥物型態導致多重濫用藥物中毒,致血壓升高、併發顱內出血,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紋身店內當場查獲乙○○、甲○○、丙○○等人(甲○○、丙○○2人所涉湮滅證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乙○○所有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當時亦在上址紋身店之被告友人熊新舜(即證人丙○○之堂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王冠文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證人甲○○、丙○○2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按;而王冠文確因飲用前述咖啡包後,產生全身抽搐、呼吸急促、心跳加快等異狀,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因濫用咖啡包裝之混和愷他命及Methylone等多重濫用藥物型態導致多重濫用藥物中毒,致血壓升高、併發顱內出血,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考;再扣案咖啡包3包,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此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修正前、後均同),應向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予證人甲○○、丙○○及王冠文等3人之愷他命,係以咖啡包之包裝形式,供渠等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此詳前述,顯見被告本件轉讓予證人甲○○、丙○○及王冠文等3人之愷他命,均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更加重其刑,詳後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本件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甲○○、丙○○及王冠文等3人,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證人甲○○、丙○○及王冠文等3人之個人法益,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而排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適用,此詳前述,而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惟被告係基於友人情誼,始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甲○○、丙○○及王冠文等3人施用,主觀惡性非重,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