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高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高志龍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我駕駛汽車行駛在重立路上停等紅燈,我有點一根煙放在嘴上,警察看到來盤查我,我就把車窗搖上丟掉香菸。後來警察問我有沒有喝保力達,我回答沒有,警察看到車上有金牌啤酒紙盒,我跟警察說早上8點多有喝一點,警察對我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我認為警察不應該對我酒測,而且酒測值不能可這麼高,我要求再測一次遭警察拒絕,警察逮捕我的過程不合理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本案係員警騎乘機車巡邏時發現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之規定,因而進行攔查,攔查之際發現聲請人散發酒味,且車內副駕駛座上置有啤酒外包裝盒,員警詢問聲請人是否飲用酒類,聲請人坦稱其有飲用酒類,員警遂對聲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2毫克,員警因而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為由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其有叼著點燃之香菸,副駕駛座放有金牌啤酒外包裝盒,其有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於重立路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相符。是以,本案依聲請人被逮捕之情狀以觀,應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現行犯,是本案執行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