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原告與被告乙○○、丙○○、甲○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伍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仟柒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拾壹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原告僅繳納叁仟柒佰伍拾元,尚欠陸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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