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
聲請人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元
,及地政規費四千元,經核算無誤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其餘聲請人聲請之地政規費二百二十五元、戶政規費十元、
郵票一百零九元等,因於法無據,均應予以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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