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謝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7日止,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2,5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二)被告前於92年2月24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至96年8月7日止,迄尚積欠167,65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上開2筆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