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張維卿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程惠民 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01號被告林雲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川與程惠民前有債務糾紛,因對程惠民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酒後手持菜刀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程惠民住處門前,並以加害生命之言詞高聲恐嚇程惠民「我用1條命換你全家4條命」等語,致程惠民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程惠民除趁機奪下林雲川手中菜刀外,立即由其家人以電話報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菜刀1把,並逮捕林雲川後據以偵辦。
二、案經程惠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酒後持菜刀恐嚇告訴人程惠民並經警逮捕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川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程惠民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林雲川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及菜刀照片共計5張等足參,並扣得菜刀1把足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揭妨害自由罪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雲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林雲川於103年11月14日23時40分許,有先撥打電話以言詞「我要以1條命換你全家4條命」等語恐嚇告訴人程惠民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指述,辯稱:伊酒醉忘記了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能到庭提供相關手機及系爭通聯紀錄等事證,供為進一步之調查,是此部分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但因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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