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債務問題與乙○○生有嫌隙,不堪乙○○騷擾,竟於民國105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你保重啊,保重啊,不要來上班喔,幹你娘,恁爸在哪你不來找我,你給恁爸咬吼‧‧」、「吼你ㄚ嬤,幹你娘你給我撤,你穩死,你家死光光,幹你娘支歪,你給恁爸出來,出來拼,幹你娘支歪,你穩死啦,恁爸沒曾怨恨到這樣,好,好,明ㄚ早開始你ㄚ沒要出來,幹你娘支歪,明ㄚ早透早開始亂,好,你咖注意看」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於
100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不堪騷擾即恣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動機始於不堪告訴人騷擾,一時激憤,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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