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丁秀珍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23號其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而聲請准其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專屬於執行事件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9日分案受理在案,及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另以104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4月17日104年度聲字第634號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係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及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裁定停止執行,即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容有誤會,本件既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