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定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6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②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定岡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06年1月12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口,為警盤詢並發現係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定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⒉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經查,被告自上開緩起訴期間之始,即未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嗣為該醫院多次聯絡,但被告仍未主動與該醫院聯繫或返回參與團體心理治療,有該醫院107年12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71200107號函在卷為憑,被告顯無從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有多次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定日期前來接受追蹤輔導或採尿檢驗之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告誡函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撤銷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207
5號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106年度核交字第1346號、107年度緩字第28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2號、10
7年度緩護療字第12號、108年度核交字第1279號、108年度撤緩字第8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卷各壹宗在卷可稽,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岡於106年10月25日詢問時自 白坦 認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7
5號卷第63至6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6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①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②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自上開緩起訴期間之始,即未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嗣為該醫院多次聯絡,但被告仍未主動與該醫院聯繫或返回參與團體心理治療,有該醫院107年12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71200107號函在卷為憑,被告顯無從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有多次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定日期前來接受追蹤輔導或採尿檢驗之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告誡函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足見被告仍不知戒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矯治之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會來不及救自己,來不及後悔,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宜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日日不吸毒,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心,天天平安喜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