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17號原告 黃守仁 被告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擇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法院判決生效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千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法院判決生效日起按月給付8千元之聲明,核屬定期給付性質,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並核定為144萬元(即:48萬元+8千元×12月×10年=144萬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144萬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