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鐘陳月妹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范森榮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
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A連線範圍內,面積一點0
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新竹縣○○鎮○○段(下稱同段)148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與相鄰之1458、1463
、1479~1489及1532-1地號共13筆土地經建商規劃興建社區
出售,此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其餘1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可證。
惟於規劃過程中,發現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
規劃作為社區合法出口之通路,因被告房屋之無權占用而短
少18公分,道路寬度不足6米,並因此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以
開工興建房屋,造成社區土地所有權人共14人之鉅大損害,
迭經與被告協商及申請調解拆遷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
關於私設通路之寬度,依該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並無任何所謂可容
許誤差之規定,如鈞院認為上開法令之適用仍有疑問,亦
可傳訊本件負責規劃之建築師 陳智淵 到庭證明。而本件之
買方為建商,嫻熟建築技術法令,如果私設之通路未能達
到前開規定,則整個建案之建照及使照都將無法取得而蒙
受重大損失,因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中均特別約定系爭土
地之淨寬必須為6公尺。至於被告所舉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76條有關容許誤差之規定,乃針對戶地測量所得面積
之容許誤差規定,此為關於地籍測量之規定,與前揭原告
所與之建築技術規則乃在規範建物建築之規定應不相關,
且被告所稱容許誤差、測量有誤差,亦請被告提出證明。
按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最高之地籍測量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下稱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後,
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已盡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之責任,被告仍一再以測量有容許
誤差…云云等裡由否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自為無理。
(二)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土地雖僅1.01平方公尺,但行
使權利之價值,不只土地之價值,還有附近土地之社區開
發計畫,僅開發社區土地之購買價值就有3,000萬元,實
關乎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十餘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非
原告無故欲拆除被告之建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
於起訴之前即已申請調解,並提出包括⑴被告可向路口另
一側即同段15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其占用之相同面積
後,雙方互易土地。⑵原告願聯絡建商是否可以整棟價購
被告房地等條件,供被告選擇可行之方案,亦非完全未考
量被告之立場,惟被告根本毫不理會,原告逼不得已始提
起本件訴訟,故若被告可以解決6米巷道之問題,就不一
定要拆屋,是被告指稱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自無所據。另被告所稱妨害其所有房屋之安全,亦請其提
出證據。
(三)又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或原告之前手
知其越界均無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
惟原告否認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蓋被告是
於75年建屋,而原告是在80年才取得系爭土地,根本不可
能知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本件被告都還一再主張其並未越界侵占
系爭土地,連被告自己都無法得知有越界建築情形,則其
他第三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之主張豈非自相矛盾。
(四)被告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應以本次測量結果為準。法律
既然規定6米,需符合標準才會核發建照。
三、被告答辯: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里○○鄰○○路○○號房屋於76年施工前已依法請竹東地
政事務所鑑界,興建時係依據建築管理單位指示之建築線
施作,當時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原告或其前地
主並未提出異議,是在界址毫無爭議之情況下始破土動工
建造房屋,77年時並領有建管單位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複
丈後經鑑定無越界才發給建築及改良物所有權狀,屬合法
之建築物,多年來皆無任何爭議,應可證明當年被告房屋
並無侵占系爭土地,何以會到94年間建商規劃興建社區出
售,才發現被告之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
之主張令被告不服,請原告具體舉證以明事實。
(二)又依原告起訴表示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
系爭土地及相鄰13筆土地所有權人共14人之鉅大共同損害
云云,然依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被告所有房屋並未占
用該13筆土地,且據原告所陳,原告既非該相鄰13筆土地
之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相鄰13筆土
地受有任何損害,是相鄰13筆土地縱受有任何損害(包含
不得申請建築執照之損害),亦與本件無涉,而不得於本
件審酌。
(三)按「土地使用狀況(地目)並編有地號之平面圖,係於地
籍測量後,依實地測繪結果,按一定比例尺展繪而成之圖
籍,至人民因需要而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發給之圖籍資料,
為地籍圖」,是以「地籍圖」本身就是一個測量結果。又
「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如氣壓、溫度、折光、測量
儀器、人為因素〉之限制均有誤差,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
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此項容許誤差,即為俗稱之公
差」。是以,既然任何測量均有誤差,本件被告所有同段
147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相鄰13筆土地地籍圖之測量及
土地測量局之測量,自亦不例外,均合先敘明。若測量誤
差逾越容許誤差範圍時,該次測量結果因不被容許,必須
重新測量,而測量誤差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時,在測量實務
上即毋庸重新測量。
(四)本件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地繪測系爭土地、相鄰13
筆土地、被告所有同段1478地號土地所繪成之地籍圖及土
地測量局95年1月6日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依前揭說明,
在事實上均有容許誤差範圍內之測量誤差。而上開土地均
為市地,且係戶地測量採1/500圖解法測繪者,應依內政
部89年12月6日台(89)內地字第8978031號令修正發布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款之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
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
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或依其他測量
容許誤差範圍之法令規定,將測量之「容許誤差」納入審
酌。依土地測量局95年1月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告房屋
僅占用系爭土地1.01平方公尺,僅約0.3坪,面積甚小,
經換算結果平均僅占用系爭土地6公分寬,即使在路口處
也僅占用12公分左右,遠低於上開公式之容許誤差(4公
分+1公分√4.6+0.02公分×500=16.144公分)甚多。
惟該鑑定仍有容許誤差,僅係測量實務上無須重測,事實
上該「1.01平方公尺」其平均邊長或路口邊長之測量差距
係在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內,被告房屋事實上仍可能全部
坐落在被告所有同段1478地號土地上,而根本未占用系爭
土地,卻因測量之容許誤差,而被鑑定成占用系爭土地約
0.3坪,此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故鈞院應將「測量之容許
誤差」列入審酌,且原告也須就被告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負舉證之責。
(五)另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532-1地號土地
作為道路出口之寬度短少18公分」及「因而無法申請建造
執照」,已如前述,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二項主張,並說
明到底依照何一法令為標準致短少18公分及為何無法申請
建照,否則被告無從答辯。另依照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可
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6平方公尺、道
路出口短少18公分等係屬不實。而「道路出口寬度減少
若干」之鑑定結果,再加上前述測量之容許誤差因素,亦
有可能達到申請建築執照之標準,而使原告無須提起本件
訴訟,請鈞院明察。
(六)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房屋逾越疆界,以本件被告房
屋建築當時,原告或其前手均無提出異議,且被告房屋為
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迄17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或變更房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
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本件原告欲取回之土地僅僅1.01
平方公尺,約0.3坪,且原告主觀上係作為道路使用,卻
需拆除被告房屋之樑柱,勢必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而造成
公共危險,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殊非法律保護善良之本意。是以,原告行使民法第76
7條前段之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行使該權利,其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認為不需要聲請傳訊建商建築師證明,因為被告對於
通路依規定需寬6公尺且系爭土地面寬不足6公尺均不爭執
,但測量一定有誤差,況且在容許誤差範圍內都是可以,
即使請求重測也不會允許,被告僅爭執本件情形並不影響
原告申請建照。另被告並不知道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
是善意的。又由於時空轉變及測量儀器與技術之進步(當
年使用較不準確之平板儀及皮尺測量,如今用光波測距儀
)等原因,當然會有誤差,如以目前之測量結果作為被告
侵占原告些微土地之依據,顯然不切實際,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原告亦得以當年無越界之認定申請建照。
(九)原告主張相鄰13筆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云云,被告予以
否認,請原告提出建管機關否准建築執照之公文以實其說
,若原告無法提出該公文,則應認相鄰13筆土地可申請建
築執照,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權利顯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
(十)再者,原告於其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土地確與相鄰之
1458、1463、1479~1489及1532-1地號等共13筆土地經建
商規劃興建社區出售,並提呈系爭土地及其餘13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為證,惟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未
包含原告所稱相鄰13筆土地中之同段1484地號土地,原告
所稱之訴外人某建商根本未購買同段1484地號土地,所言
顯然不實。又依上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附帶條件均
為訴外人某建商能順利購買同段1458、1463、1479、1480
、1481、1483、1484、1485、1486、1487、1488、1489地
號土地計12筆,如有其中一筆未能如期購置,則本約無效
。而依前所述,訴外人某建商既未購買同段1484地號土地
,則上開系爭土地及其餘1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無效,並
無原告所稱「建商規劃興建社區」之情事,從而,原告行
使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行使該權利,其
訴應予駁回。
(十一)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項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
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民事補充理由狀
第2段似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532-1地號土地連接幸福
路部分之出口寬度應為6公尺及因上開規定並無任何所
謂可容許誤差之規定,但由於距離測量係屬地政測量單
位之業務,容許誤差自應不會在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
原告如仍有疑義,應請當時指示被告建築線及核發使用
執照之建管單位出面解決。另就新竹縣政府95年5月18
日之回函,所陳6公尺只是概括性的敘述,沒有辦法將
誤差說明,因為只能概括性的敘述。且經電洽新竹縣政
府建管課獲悉,測量屬地政單位業務,建照審查道路寬
度僅依據地籍圖審查,不會到現場測量,原告通路在圖
上為6公尺,申請建照應無問題。綜上,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又謂被告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於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A連線範
圍內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實,亦據本院依
原告聲請,囑請土地測量局協同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及鑑定書、圖在卷可憑,雖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係合法建物
,且本件有可能係測量之容許誤差所致,否認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惟查,被告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與其房屋是否
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絕對關聯;且本件測量係土地測量局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
,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該圖根
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
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繪
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
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測量之準確性自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就其所陳本件係因測量之容許誤差
導致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信,原告上開陳稱,應信為真正。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惟按民法第
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3
筆土地經建商計畫興建社區出售,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相
鄰1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證,雖被告抗辯訴外人某建商並未
收購同段148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惟此
僅係建商與社區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及系爭
土地興建計畫之認定並無涉。再者,被告對於社區通路依相
關建築法規規定需寬6公尺且系爭土地面寬不足6公尺等節,
均不爭執,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關於私設通路之寬度,依據
該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6公尺
。』如通路寬度不足6公尺,是否得通過建築執照或使用執
照之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建管課後,亦據新竹縣政府以
95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50068471號函覆表示「有關『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為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建築執照核發須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並無被告所稱有容許誤差之
空間存在,是系爭土地既與相鄰之13筆土地規劃興建社區出
售,但因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區○○○路寬度不足6
公尺,將導致社區興建計畫因對外通路不足6公尺而未能發
給建築執照,依前揭判例所示,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並無
足採認。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不得請求其移
去或變更房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房屋係於77年興建完成,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則是
在81年間,此有原告提呈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
告興建房屋時,原告既尚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是
否知有越界之情,實有可疑,而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乙
節,復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從而,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均不足執為拒絕拆除之理
由,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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