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
原告 趙勃軒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前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前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固於112年6月1日提出補正狀陳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2年3月21日北市法三字第1123012205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惟前開函文僅係案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資料,且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準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