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1號),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簡稱被告)乙○○與甲○○均在漁港工作,因船舶停泊佔位加油問題,彼此間存有糾紛已久,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漁港處,被告乙○○駕船返港時,為被告甲○○見狀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互有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悅,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隨手以車鑰匙戳刺被告甲○○,為甲○○出手阻擋,2人遂引發肢體拉扯,被告甲○○心有不甘,即以徒手毆打被告乙○○,使被告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挫傷及瘀傷、枕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臉頰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右腳小趾擦傷、左側頸部挫傷、左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因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