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營運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且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
償地)尚屬有別。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船架,租期自民國108年11月18
日至109年1月15日,但被告迄今尚積欠經伊同意減免後之
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15日租金及水電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82萬4,400元(含稅)未給付(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
金12萬8,57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4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即宜蘭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租用船架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間約
定以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或宜蘭縣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記載,
且由原告所提出請求被告繳納本件租金及水電費繳款單(見
原證四)上已載明被告可至全國各地金融機構或原告各地營
業駐點或銀行駐點繳款之意旨,更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
本件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
有約定本件被告債務履行地為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或宜蘭縣之
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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