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7日22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
路○○○號「統一超商○○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高○○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娘家益生菌
6入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8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在上述「統一超商」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高○○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美控排空飲」1瓶(價值89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高○○盤點店內商品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3至37頁)。
(二)告訴人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三)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至35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念其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
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
非鉅等節,暨其目前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娘家益生菌
6入裝」1盒、「美控排空飲」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
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