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九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兩造約定以鈞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者借貸契約、增補契約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