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足憑,並於騎車時更出現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狀況,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容易侵犯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辯稱飲酒對其騎車不生影響,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22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路口附近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路口處,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該機車,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喝酒對其騎車不會有差別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犯案時業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甚為明灼,被告之辯稱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