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不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
乙○○ 陳欽裕 林永重 林永邦 林欽章 林永銘 林永坤 林永安 被上訴人 林碧玉 被上訴人之繼承人 林天士
林弘茂 林秀英 林秀美 林秀梅 林秀貞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因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林天士、林弘茂、林秀英、林秀美、林秀梅、林秀貞、甲○○為被上訴人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林碧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林天士、林弘茂、林秀英、林秀美、林秀梅、林秀貞、甲○○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天士等人為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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