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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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鄭宇容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締結室內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委由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裝修原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美容工作室,約定應於112年7月7日完工,後雙方又協議變更應於112年7月31日完工,原告已經給付42萬元簽約款。但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竟遲至112年9月1日方通知完工,經檢視其施工品質不佳,多處有漏水、與圖面不符、漏未施作等等明顯瑕疵,原告乃依約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工程尾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款。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員工即被告林威辰卻仍提出「工程追加估價單」請求增加10萬7,500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並未足額給付之。詎料被告林威辰出言語恫嚇原告,並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闖入前開美容工作室砸毀其內玻璃、鏡子,又於113年1月8日凌晨再次闖入潑灑油漆、防水漆、於鑰匙孔灌三秒膠,致原告為復原美容工作室環境支出33萬5,267元費用,其開業時間亦延後到113年4月間。嗣後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濫訴原告詐欺罪,並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評論區張貼刻意評論詆毀原告,謊稱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云云。原告乃依系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於系爭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之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第15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亦即得以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所在地(桃園)、其員工侵權行為地即原告美容工作室所在地(桃園)之法院或本院管轄。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林威辰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應以林威辰住所(新北市板橋區)或其侵權行為地(桃園)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又前開被告二人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將其對被告林威辰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僅移送部分訴訟將造成兩造應訴不便,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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