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9號異議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施文婉 代理人 陳彥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取勇字第1407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04)取勇字第1407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開處分函文於104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407號提存卷)。異議人於104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嗣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自相對人退夥後尚有諸多權利義務關係未釐清,且有關於退夥結算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又相對人夥同他人擅將屬異議人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異議人事務所,異議人函請相對人返還未獲置理。而該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相對人未主張其仍占有中,顯見工作底稿有滅失之情形,異議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賠償。故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應否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始足保全異議人之債權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即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可供參照)。又提存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事項,非具審查判斷之權。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不法取得服務公費,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48,0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另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法定利息債務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為免除或撤銷該假扣押,提供2,008,08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部分,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異議人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該案於104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假扣押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2號及104年度取字第1407號提存卷可稽。據此,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法院裁判駁回敗訴確定,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出之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形式上審認而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云云,惟異議人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前開本案請求,要屬二事,異議人如認其對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應予保全,則應另依保全程序為之,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更不得執此為相對人不得取回提存物之依據,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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