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關於被告陳威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贅載予以刪除,非屬起訴、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時,一併列印偽造「贏家計劃協議書」,並於向被害人 龔哲 取款時交付協議書而行使之,倒數第1、2行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文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89號數位採證報告暨擷取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現金5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犯罪所得已扣案,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須扶養50多歲剛車禍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4之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5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18日)
3
SAMSUNGGalaxyA25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偽造之「贏家計劃協議書」1張(日期:113年7月18日)
5
偽造之工作證10張
6
偽造之收據70張
7
偽造之協議書及合約書24張
8
現金新臺幣5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
被 告 陳威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主管」、「 林巧蕙 」、「旭達營業員」、「蕙蕙技術學院」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威禎與「蔡主管」、「林巧蕙」、「旭達營業員」、「蕙蕙技術學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巧蕙」、「旭達營業員」、「蕙蕙技術學院」透過LINE聯繫龔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龔哲,致龔哲陷於錯誤, 嗣龔哲 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龔哲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威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龔哲佯稱為旭達公司外派員,欲向龔哲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龔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嗣陳威禎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1張、收據7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龔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等在卷可稽,以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蔡主管」、「林巧蕙」、「旭達營業員」、「蕙蕙技術學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1張、收據71張、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旻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