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98年11月6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日支出│├──────────┼─────┼────────────────┤│第一審證人 盧廷銑 旅費│676元│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7日支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30,7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額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