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彭俊昌因犯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受刑人彭俊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某時│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一0一│一0二││案├───┼─────────────┼─────────────┤│年│字│偵│偵││號├───┼─────────────┼─────────────┤│度│號│七八三六│八0六七│├───┼───┼─────────────┼─────────────┤││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年│一0一│一0二│││案├─┼─────────────┼─────────────┤│後││字│壢簡│簡│││號├─┼─────────────┼─────────────┤│事││號│二0一三│二九五九││├─┼─┼─────────────┼─────────────┤│實│判│年│一0一│一0二│││決├─┼─────────────┼─────────────┤│審│日│月│十二│五│││期├─┼─────────────┼─────────────┤│││日│二十六│十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一0一│一0二││確│案├─┼─────────────┼─────────────┤│││字│壢簡│簡││定│號├─┼─────────────┼─────────────┤│││號│二0一三│二九五九││日├─┼─┼─────────────┼─────────────┤││確│年│一0二│一0二││期│定├─┼─────────────┼─────────────┤││日│月│三│七│││期├─┼─────────────┼─────────────┤│││日│十五│十六│├───┴─┴─┼─────────────┼─────────────┤│備註│桃園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第三│新北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九號│八七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