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慕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慕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成熟成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賣場內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業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559元(參警卷第7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