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葉仁哲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壹瓶、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葉仁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7時2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台鐵店」內佯裝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范玉玲 所管領貨架上之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當場開封飲用完畢,旋並徒步離開現場。
2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
竹台鐵店」內佯為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玉玲所管領貨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35元)、統一布丁1個(價值2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並將竊得麵包食用完畢。嗣范玉玲經其他顧客提醒告知葉仁哲行竊之舉,乃報警到場追躡逮捕葉仁哲,並扣得統一布丁1個(已發還范玉玲),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仁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㈢、111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111年12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仁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0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范玉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犯罪事實㈠2竊取之部分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暨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1竊得牛奶1瓶、於犯罪事實㈠2竊得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2竊得統一布丁1個,業經被害人范玉玲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