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20公尺,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0號

  被   告 錢錦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錦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461旁田地,徒手竊取 蔡炳林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120公尺(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炳林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炳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炳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20公尺,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蔡炳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月 27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月 2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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