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此該條訂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存證信函一紙、行照、車籍資料、及證人 許仁清 之證詞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有向自訴人借車未還等事實固均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當時係因生意失敗離開家中,有託家人將汽車及鑰匙還給自訴人,伊與自訴人間有親戚關係,不可能故意侵占不還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到庭自承:「我是怕車子在外面出事才會告的,後來我有聽人家講他經濟有問題,我想他不是要我的車,只是要時間處理。後來他車也還了,我想這是個誤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當時借車未還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再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行照、車籍資料、及證人許仁清之證詞均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車使用未還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且自訴人與被告事後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即行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