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李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199萬元,借款期間20年,並約定按年利率8.04%計算,並自第1年起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之利息。又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被告所有之擔保品取償,受償965,271元,尚積欠1,353,281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02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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