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聲請人 胡琬英 相對人 李恩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5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利息部分並未填載利率,應視為未約定利息,亦無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記載,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