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為謄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蕭為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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