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085號

原告 宋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足資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起訴狀內亦無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例如: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件:

(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0000000000」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

(二)補正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提出補正書狀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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