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竹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竹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薛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 林于禎 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以及其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亦曾因討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薛竹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竹翔因林于禎於網路上之貸款無法繳清,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林于禎索討債務。詎薛竹翔因債務之金額協商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故意,要求林于禎如還不出債務應與其同行,經林于禎之親戚 蘇明欣 、 蔡明進 勸阻後,又駕駛上揭車輛倒車衝撞林于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于禎,並揚言:不是這樣就算了,我還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林于禎,使林于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于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竹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倒車撞到、我沒有恐嚇她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討債不成時有要求告訴人必須跟他一起走,並且有衝撞告訴人機車、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3證人蘇明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討債當下有說「沒有錢就跟我們走」等語,有衝撞告訴人機車,並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4證人蔡明進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討債不成後,以約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衝撞告訴人機車,並搖下車窗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截圖共3張、修繕估價單1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之意見:
(一)按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究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歷程,⑴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若無法還款必須跟隨被告等人同行;⑵被告有倒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⑶被告有揚言還會再來等語。綜合此3項舉止,顯然已與加害自由、財產之事相連結,並相互強化加害自由、財產之意象,自屬恐嚇之意思表達,並非單純之情緒宣洩,足認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乃「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而觸犯上揭2項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余晨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