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原告 林佩茹
被告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425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874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原告因系爭執行名義開庭當日跑錯法院,致遲誤庭期無法答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係以「開庭當日跑錯法院,致遲誤庭期無法答辯」為由,依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因事實,僅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債權不成立」或「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