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 賴玉琴 相對人黃○志兼法定代理黃○慈人相對人鄧○基兼法定代理黃○筠人相對人 曹慧珊
洪慈婷 簡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志、黃○慈、鄧○基、黃○筠、簡鴻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慧珊、洪慈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志、黃○慈、鄧○基、黃○筠、簡鴻翔、第三人 秦世寧 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相對人曹慧珊、洪慈婷連帶負擔,第三人秦世寧不服提起上訴,第三人秦世寧與聲請人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訴訟因而確定在案。第三人秦世寧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無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依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八項諭知,相對人黃○志、黃○慈、鄧○基、黃○筠、簡鴻翔應連帶負擔10分之8即7,928元(計算式:9,910×8/10=7,928),相對人曹慧珊、洪慈婷應連帶負擔1,982元(計算式:9,910-7,928=1,982),是相對人黃○志、黃○慈、鄧○基、黃○筠、簡鴻翔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8元,相對人曹慧珊、洪慈婷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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