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蔡承謀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後,兩造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交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61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17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承租之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44地號土地及訴訟費用等,經核該執行事件之價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20,016元(土地部分70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0元/平方公尺=779,240元,訴訟費用40,776元,合計820,01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6,669元為適當{計算式為:820,016×5%×(3+4/12)=136,6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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