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翰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翰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翰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4/0
7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6/04/17前不詳時間」),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