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被告 許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匯入華南銀行埔乾分行訴外人 蔡許月鶴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係蔡許月鶴準備用來償還原告之款項,然遭被告領走1,372,5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3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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