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告 游只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間與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39%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另支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9,1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