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50號
原 告 陳星賢
被 告 楊閎宇
法定代理人 楊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
民國89年6月出廠使用,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
卷可參,至106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
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0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23,000元,無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6,010元(
計算式:3,010元+23,000元=26,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