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上訴人 黃炯庭 被上訴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惟第一審判決並非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項聲明顯有誤載。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欣樺